蒋芳斌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申请复核更改认定
来源:蒋芳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0
浏览量:1036

如果遇上交通事故,你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可能申请复核!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9日23时20分左右,当事人师新俊驾驶“豫QJ261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桥车从中堂往麻涌方向行经中麻路槎滘陈屋路口段时,遇江华的游志定从右往左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由于车速过快,师新俊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碰撞游先生自行车尾部,致游志定倒地受伤。2011年5月23日,中堂交警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师新俊与行人游志定向同等责任。游志定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蒋芳斌律师三日向东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6月30日,东莞市交警支队委托中堂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向主要责任,行人游志定负次要责任。从而减轻了游志定的责任负担。

附: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游志定,男,1965年10月16日生,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赫洞村3号,身份证号:432926196510161114

被申请人:师新俊,男,1975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平县平县师灵镇聂河村委七组,身份证号412824197506161413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东公交认定[2011]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29日23时20分左右,被申请人师新俊驾驶“豫QJ261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桥车从中堂往麻涌方向行经中麻路槎滘陈屋路口段时,遇申请人从右往左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由于车速过快,被申请人车辆左前部碰撞申请人自行车尾部,致申请人倒地受伤。

申请人认为:2011年4月29日23时20分左右,被申请人车速过快,并且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申请复核,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驾驶车辆存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被申请人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前路段为下坡路段,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坡下道路上的行人,但驾驶车辆的被申请人可能以为半夜路上没人或酒后困倦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用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保护现场,报警并抢救伤员,这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逃离现场,是申请人的老乡发现事故并施救。

二、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发生地点的周围环境的阐述。

申请人认为影响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还有以下几点:首先,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是居民密集区,平时人流量较大;其次,道路基本情况并非事故认定书描述:该路段设中心路基(正在维修中)单向三条机动车道,实为:该路段原为东糖集团员工及周围居民穿过公路的一路口,事故前路面还未开挖,路面还设有减速的黄线,平时行人或车辆均从此处过马路。

三,被申请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此次事发现场以前本为一类似十字路口,以前行人和车辆常从此横过,申请人过马路时是下车推行自行车(并非认定书描述骑行,如果是骑行的,被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就可能更大了)可见申请人选择了较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申请人已差不多过完了右边的三车道了。如前所述,正是驾驶车辆的被申请人根本不注意行人,居民区附近不仅没有减速,而且车速很快,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安全预测,导致悲剧发生。

四、在该起事故中,应充分考虑“以人为本”。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存有重大过失,申请人即使存有过失也非常微小,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被申请人在全然不知情况下被撞致如此惨重,让其家人感到万分悲痛,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微末的过失,就片面的认定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稳定社会的。

综上所述,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20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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