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芳斌律师亲办案例
精神司法鉴定还了他人生自由
来源:蒋芳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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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案发时有精神障碍,不向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6月6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发与妻子朱某波(两人感情很好)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上洋新村长兴巷某号某房内,因其女儿朱某(女,2010年3月26日出生)啼哭的事情发生争吵而打架,朱某波便收拾了一些日常用品离家出走到其母亲租房。后朱某发打电话到岳母住处询问妻子是否到了她那里,在电话里朱某发与妻子再次发生争吵,朱某波的妻子在电话里提出与朱某发离婚并向朱某索要女儿的抚养权和5万元抚养费。朱某发岳母见状便将电话挂断了。此事让朱某发萌发了自杀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朱某发将女儿喂饱奶后将女儿放在婴儿床上睡觉,朱某发欲吸煤气和用刀割脉自杀,见女儿啼哭,朱某发担心其死后女儿无人照顾,便萌生了带女儿一起走的的念头,朱某发便用右手掐女儿的脖子后将她扔在地上,见女儿还在动便再次抱起女儿用手将其掐死后把女儿抱进房间放在沙发上(经鉴定,朱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朱某发用刀割腕和放煤气自杀但未遂。当时凌晨3时许,朱某发离开租房,走路到长安镇霄边农民公寓处工地外,翻围墙进入农民公寓工地内准备上楼跳楼自杀时,被看守该工地的治案队员抓获扭送公安局。

2010年10月11日,朱某波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蒋芳斌律师(以下简称我)为朱某发辩护。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某发,朱某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也询问犯罪嫌疑人朱某发是否有精神疾病,朱某发否认犯有精神疾病,公安机关还问过其家属及朱某波,其家属及朱某波发认为朱某发没有精神疾病。我仔细研究了案卷材料,发现朱某发对整个犯罪事实的供述与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出入,其女儿尸检发现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左侧面部表皮剥脱;结论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窜息死亡。从检验报告书得知朱某生前头部受到过严重的外力击打,致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和面部皮肤剥脱。可从朱某发对案发过程的叙述,朱某发并未对女儿头部使用暴力摔打敲击(掐脖子除外),他最多也就是第一次掐了脖子之后随手将女儿扔在地上,但从他对女儿的疼爱行为(喂奶,哄她入睡,不想让她在自己死后受苦而带她走,掐她,抱到婴儿车上,放在沙发上)上来说,他不可能想让女儿死相很惨,这种扔不可能是很用力摔,也就不可能造成这样严重的头部损伤。公安机关开始也对此现象进行过怀疑,并对此单独问题对朱某发进行过讯问,朱建发说自己也记不清,他说可能是摔在地上,不小心踩到了。但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朱某发案发被抓后的几次供述都没说到他踩到女儿,我认为从他对女儿的疼爱行为上来看他也不可能用脚踩女儿。那么是朱某发在说谎喽?!也不大可能!朱某发案发时就是一心寻死之人--割脉、吸煤气、跳楼,被抓后也如实供述,他还有隐瞒的必要吗?那么对于这个暴力的疑点最有可能的解释是什么呢?我怀疑,朱某发案发时可能神志不清,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即有精神障碍,案发时出现了幻像或没有记忆,所以对一些事情凭幻像叙述。我于是向其家属询问家族中有不有人曾犯过精神疾病,家属回忆说有亲属曾有轻度精神疾病,而且朱某发的父母是近亲结婚,于是请他家属到当地的政府部门开具相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备齐后, 我向东莞市检察院递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东莞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经过认真研究,批准了我的申请。

案件结果:经过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确实犯有轻度的间歇性精神疾病,其案发时,应该是处于无法无法辨认和无法控制自己的状态。2011年1月24日,朱某发因案发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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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蒋芳斌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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